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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就业(一)

一、哪些人员可以享受党和国家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可以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上人员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与条件是什么?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条件: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包括哪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规定: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四、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哪些援助?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须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方可认定,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意见》要求各地应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再就业援助。1、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2、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3、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可以申领社会保险补贴。
五、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同时要求,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
六、现有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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